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17时5分,驾驶吉AF072R号轿车,沿东丰镇兴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铁道北侧减速带时,与同向孙某某驾驶的吉4L231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对方当事人就赔偿达成协议,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宝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