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9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截止于2012年4月2日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领的万事达沃尔玛信用卡金卡中透支本金14,928.42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持卡人透支已超过90天。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截止于2012年4月2日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领的万事达沃尔玛信用卡金卡中透支本金14,928.42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持卡人透支已超过90天。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的催收记录,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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