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1年为父亲赵某乙担保向南屯基镇村民陈某某借款6万元人民币,到期未还被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判决并查封担保人赵某甲玉米4.5万斤,赵某甲擅自将被查封的玉米卖出后,将所获的粮款挪作他用,没有上交法院执行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偿还全部借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移送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证人赵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甲在此次犯罪前无前科劣迹,属初犯,且具有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珊珊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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