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06年9月28日晚22时许,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已判决结案),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东丰县二龙山乡泉眼村一组,由其负责看车放哨,其余四人进入附近一处稻田,将一台稻田供电季节性停用的30千伏变压器拆下,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 600元,被盗铜芯价值人民币25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王某乙、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甲、刘某乙、张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集体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且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及盗窃数额宜按铜芯的价值认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宝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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