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9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春,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中午,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接到匿名举报后,在本市朝阳区湖西路与大屯街交汇处,将持有毒品的被告人盛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23.2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代其积极缴纳罚金,据此,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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