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安国市,居住地:广东省普宁市。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6年3月2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董某甲酒后驾驶的吉F44XXX银灰色皮卡车内,在行驶到某镇XX街附近,被交警查获,被告王某某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为证实上述指控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乙、董某甲、杨某某、王某丙、杜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0时45分,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抚松县某镇三道街附近巡逻时,发现董某甲酒后驾车。在交警要将董某甲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进一步酒精检测时,王某某、王某乙、董某乙阻拦交警将董某甲带走。后抚松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口头传唤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民警将王某乙、董某乙带上警车后,准备将王某某带上警车时,王某某转身用右拳击打民警邵某某面部一拳。案发后,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当事交警、抚松县公安局抚松派出所及当事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乙、董某甲、邵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杜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谅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妨害公安机关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但情节轻微,且当庭认罪,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扣除此前缴纳的行政罚款500.00元,剩余罚金4,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国君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莲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