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万举,男,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举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万举以给被害人周某甲的哥哥周某乙办理保外就医为名,于2013年3月9日在本市朝阳区安华手机商场骗取周某甲人民币40,000.00元;同年5月20日在人民广场农业银行骗取周某甲人民币20,000.00元。同年8月下旬被害人周某甲发现被骗后索要回人民币8,5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万举共诈骗二次,诈骗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1,5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被告人张万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万举以给被害人周某甲的哥哥周某乙办理保外就医为名,于2013年3月9日在本市朝阳区安华手机商场骗取周某甲人民币40,000.00元;同年5月20日在人民广场农业银行骗取周某甲人民币20,000.00元。同年8月下旬被害人周某甲发现被骗后索要回人民币8,5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万举共诈骗二次,诈骗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1,5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万举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还款凭证,被害人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万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万举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万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万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