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63298-X,单位地址: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苗胜村。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骗取贷款,分别于2016年1月5日、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骗取贷款,分别于2016年1月6日、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5年10月4日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现住东丰县东丰镇县医院老住宅楼。因涉嫌骗取贷款,分别于2016年1月6日、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被告人闫某某、孙某、刘某甲、林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兴军、被告人孙某、刘某甲、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至7月,由被告人闫某某先后两次以公司库存玉米为质押向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在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闫某某指使在本公司务工的被告人孙某、刘某甲采取入库干粮玉米反复过秤登记、又指使本公司检斤员被告人林某某调高入库过磅单毛重和结算重量等手段,将实际存量1685.22吨的干粮玉米,按照5920吨质押给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取得贷款人民币880万元,实际骗取贷款人民币577万元。其中,被告人孙某、刘某甲二人虚增玉米重量200吨,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骗取贷款人民币28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某虚增玉米重量160吨,骗取贷款人民币22.4万余元。案发后,经辽源新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资产合计10 752 441.13元,未造成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刘某甲、林某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单位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宋兴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闫某某作为单位直接主管人员,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较轻,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行为;2.闫某某犯罪客观危害后果较小,没有造成信用社的经济损失,且库存1685.22吨玉米实际价值应高于公安机关低价处理后所得价款,闫某某实际骗取贷款数额应为500万元;3.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其违法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与一般自然人犯罪有明显差别。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至7月,由被告人闫某某先后两次以公司库存玉米为质押向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丰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在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闫某某指使在本公司务工的被告人孙某、刘某甲采取入库干粮玉米反复过秤登记、又指使本公司检斤员被告人林某某调高入库过磅单毛重和结算重量等手段,将实际存量1685.22吨的干粮玉米,按照5920吨质押给东丰县农村信用社,共取得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0万元,实际骗取贷款577万元。其中,被告人孙某、刘某甲二人虚增玉米重量200吨,价值40余万元,骗取贷款28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某虚增玉米重量160吨,骗取贷款22.4万余元。案发后,经辽源新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资产合计10 752 441.13元,未造成东丰县农村信用社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的情况。
2.东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说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3.机动车信息,证实辛波帮被告人闫某某运送玉米的车辆信息情况。
4.玉米买卖协议书、玉米转运出售一览表、鑫兴公司过磅单,证实鑫兴公司库存玉米共1685.22吨,出售给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公司的事实。
5.结算票据,证实鑫兴公司出售库存玉米所得价款被东丰县公安局存入财政帐户的事实。
6.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单位客户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实鑫兴公司的企业性质及股东等基本信息情况。
7.东丰县政府关于2015年上半年全县招商引资情况汇报文件,证实县政府研究处理鑫兴公司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情况。
8.聘用手续,证实金祥公司聘用监管员李某甲的手续情况。
9.报案材料,证实东丰县农村信用社发现鑫兴公司贷款质押物实际库存与质押合同中存货数量严重不符而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事实。
10.东丰县农村信用社综合说明,证实鑫兴公司在东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的详细情况。
11.东丰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情况,证实东丰县农村信用社分别于2015年2月5日、7月3日向鑫兴公司发放的两笔存货质押贷款的本金均未收回。
12.营业执照等手续,证实鑫兴公司贷款时向东丰县农村信用社提供的相关手续情况。
13.承诺书、玉米质押贷款合同及相关手续,证实鑫兴公司在东丰县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情况。
14.入库一览表,证实鑫兴公司电脑中载明的玉米入库情况。
15.质押玉米一览表、数据整理对照表、质押入库过磅单,证实鑫兴公司向东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质押玉米入库情况。
16.出库情况一览表、外销售玉米情况一览表、对外销售玉米单据,证实鑫兴公司对外销售玉米情况。
17.查询、查封等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及郭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和房产查询情况及鑫兴公司资产抵押、查封等情况。
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明细等,证实对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近亲属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的相关情况。
19.民事裁定书,证实对鑫兴公司土地查封、轮后查封等手续情况。
20.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鑫兴公司地上建筑物及部分生产设备查封、扣押情况。
21.林某某帮闫某某开具过磅单对照表、部分玉米入库质押情况表,证实林某某帮助闫某某在其开具的过磅单上提高结算重量等及部分玉米入库质押情况。
22.东丰县农村信用社回复、金满仓质押贷款管理国家办法、情况说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等,证实贷款相关流程、手续等情况。
2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存货质押合同等手续,证实鑫兴公司在东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的相关手续情况。
24.金祥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实金祥公司现场监管的相关情况及企业资质等。
25.损失认定报告,证实鑫兴公司及闫某某等人骗取贷款行为未造成东丰县农村信用社资金直接经济损失,其公司资产需经拍卖,实际损失应以拍卖成交价为准。
26.评估报告,证实鑫兴公司资产的评估情况。
2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关于鑫兴公司在东丰县农村信用社办理存货质押贷款经过说明,证实系东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中心二部客户经理,其负责办理向鑫兴公司发放贷款事宜,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闫某某先后向信用社申请第三方监管粮食存货贷款,以5920吨玉米取得880万元贷款,上述贷款均未收回以及是依据金祥公司提供的质押粮食入库记录单来认定鑫兴公司的入库粮食数量情况。
2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系东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中心二部经理,是其接待鑫兴公司闫某某贷款的业务,然后转由客户经理杨某某办理,当时是依据金祥公司和鑫兴公司向信用社提供的质押粮食入库记录单来认定鑫兴公司的入库粮食数量,杨某某具体操作向鑫兴公司发放的贷款。
3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金祥公司的业务员,东丰县农村信用社指定金祥公司为监管公司,负责管理鑫兴公司用于质押贷款的玉米,监管员有李某甲,在贷款发放前,由其公司的监管人员在鑫兴公司现场监督每一辆拉粮的车过地砰称重,记录每一车的重量,统计后得出的粮食总重量,监管过程中,闫某某曾借过粮食,后来还上了,后期其发现鑫兴公司库存玉米不足并向公司的主管领导进行汇报。
3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系金祥公司的监管员,其在2014年末至2015年4月间,负责鑫兴公司质押给东丰县农村信用社入库粮食的监管工作,在过砰时,其有时在现场监管,有时没在现场监管。
3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系金祥公司的贷后部经理,公司监管员李某甲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驻闫某某的鑫兴公司现场监管,主要负责监管鑫兴质押给东丰县农村信用社入库的粮食,2015年4月份后,李某甲从公司离职,造成库存粮食不足的原因主要是鑫兴公司的闫某某弄虚作假,虚报了粮食的入库数量,再就是李某甲工作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
33.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至4月份,闫某某雇用其翻斗车在鑫兴公司院内转运玉米,有时候也把车借给闫某某公司的孙某和刘某甲开及运送玉米时车内的玉米每次都卸不干净。
34.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系金祥公司职员,所在公司负责监管鑫兴公司在东丰县农村信用社的质押库存玉米情况。
3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多次向其借款的情况。
3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初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况。
3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于2013年年末向其借款40万元, 2015年闫某某在信用社的贷款下来时,都偿还了。
3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曾于2012至2013年间,借给闫某某20万元,2015年闫某某贷款下来的时候,还清了借款本金和利息。
3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鑫兴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股份转让情况。
4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往闫某某的鑫兴公司卖过一车粮,关于2014年11月18日和11月28日向闫某某处卖2车粮的记载,结算重量完全相同不符合常理。
4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15年在向东丰县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采取入库干粮玉米反复过秤登记、调高入库过磅单毛重和结算重量等手段,以虚高的5920吨玉米为抵押,从信用社两次共取得贷款880万元,同时供述孙某、刘某甲、林某某均是公司的员工,骗取贷款过程中一是通过让林某某虚构入库粮食过磅单,二是让孙某和刘某甲转运粮食过程中反复入库,使得公司质押的玉米数量增加了,他们也都知道做这些是为了多贷款。
4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证言,供述鑫兴公司的闫某某在以玉米向东丰县农村信用社质押贷款过程中,其和刘某甲负责用翻斗车从烘干塔往库里运玉米,翻斗车是辛波的,闫某某要多贷款,就让每车玉米卸车时不卸净,再拉回2吨左右的玉米,以这种方式虚增大库玉米的存量,其和刘某甲大约帮闫某某虚增玉米200多吨,骗取贷款28万余元及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4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证言,供述其曾帮闫某某担过股东名,后来把其名下股份转到郭某某名下,鑫兴公司的闫某某在以玉米向信用社质押贷款过程中,其和孙某负责用翻斗车从烘干塔往库里运玉米,翻斗车是辛波的,闫某某让每车玉米卸车时不卸净,以这种方式虚增大库玉米的存量,为了多贷款,其和孙某大约帮闫某某虚增玉米200多吨,骗取贷款28万余元。
4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证言,供述了其系鑫兴公司的检斤员,在往公司库内运送玉米过程中,老板闫某某让其在过秤时将每一车玉米过秤的实际重量多写10吨,其以检斤后调高入库过磅单的方式虚增玉米160吨,骗取贷款22.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被告人闫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刘某甲、林某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较轻、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本案系单位犯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林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刘某甲、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在案扣押的款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