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在中国农业银行东丰支行贷款人民币三万元,逾期未还被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经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查封其玉米两万斤,李某某擅自将被查封的玉米卖出,所得粮款挪作他用,没有按判决、裁定交付给东丰县人民法院作执行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履行生效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移送函,中国农业银行东丰支行证明,东丰县人民法院执行终结裁定书,证人刘金山、朱金才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宝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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