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国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9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国付,男,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8月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国付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国付及其辩护人韩轶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国付伙同唐某某(在逃),于2014年1月8日12日许,经准备作案工具并预谋后窜至本市朝阳区延安大路某小区被害人田某家中,由唐某某采用技术开锁入户,许国付在一楼负责“望风”报信,唐某某入室后盗得首饰、手表、电脑等物品。经价格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41,175.00元。现赃物被收缴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许国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许国付的辩护人韩轶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国付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许国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国付伙同唐某某(在逃),于2014年1月8日12日许,经准备作案工具并预谋后窜至本市朝阳区延安大路某小区被害人田某家中,由唐某某采用技术开锁入户,许国付在一楼负责“望风”报信,唐某某入室后盗得首饰、手表、电脑等物品。经价格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41,175.00元。现赃物被收缴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许国付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前科材料,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许国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国付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国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许国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国付属从犯的辩护观点,由于在共同犯中因分工不同,故从犯的辩护观点,本合议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国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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