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39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602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山东省费县,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武景刚,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到白石山林业局白石山林场47林班2小班内,用手锯采伐国有林木40余株用于更换自家烟架木,其中包括水曲柳一株、黄菠萝一株。经鉴定:被采伐水曲柳、黄菠萝均为活立木,属于天然生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锯,书证鉴定意见书、复绿补种协议及收据,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林木伐根检尺野帐、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指控成立。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与白石山林场已签订复绿补种协议,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能够积极赔偿白石山林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已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斌

审判员  张宪昌

审判员  吕掖平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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