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3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一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化妆箱携带13.72克冰毒,在扶余北站欲乘坐G881次列车前往哈尔滨西,在实名制验票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其所携带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且含量为77.1﹪。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没有异议,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真心悔改,应不会再危害社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化妆箱携带13.72克冰毒,在扶余北站欲乘坐G881次列车前往哈尔滨西,在实名制验票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其所携带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且含量为77.1﹪,涉案毒品已由公安部收缴统一处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冰壶1个、吸管12根, 上述物证是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被查获时其随身携带的吸食毒品所使用的工具。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时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疑似冰毒13.8克、吸管12根、冰壶1个及火车票1张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经过。
3、书证火车票,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欲乘G881次列车从扶余北到哈尔滨西的事实。
4、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成年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5、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掌控人员且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6、书证检斤记录,证实案发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自封袋内的白色晶体进行了称重其结果为净重13.8克的事实。
7、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尿液检测的相关情况。
8、书证视频资料出处说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整个盘问检查过程被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并已提取的相关情况。
9、书证毒品重量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冰毒共经三次称重,结果分别为13.68克、13.8克、13.72克,因秤与秤之间存在误差,所以称重结果有所不同。
10、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中所称其所持冰毒系一个叫“宝儿”的人所给,因张某某提供不出“宝儿”的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等,故相关证据无法调取的相关情况。
11、证人周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进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12日8时30分许,张某某为自己吸食随身携带冰毒13.8克在扶余北站准备乘坐G881次列车去哈尔滨西站,在车站候车室进站口实名制验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据其交待,冰毒是案发前约一周左右一绰号叫“宝儿”的朋友在锦州送给他的。
13、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留检重量为13.72克,经检验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且其含量为77.1%,涉案毒品已由公安部收缴统一处理。
1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经当庭播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称重、讯问、扣押及押解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亦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能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亦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健康权利,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吸食毒品所使用的工具冰壶1个、吸管12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殿波
代理审判员 张忠雷
代理审判员 韩艳春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玉兰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