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侯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21时14分,酒后驾驶大众宝来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桦甸街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雷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4.22 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