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9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0时许,在辉南镇松树村松树屯许某乙(许某甲之父)家稻田地附近,被告人许某甲母亲施某某与水稻收割机主牛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因收割水稻价格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许某甲看见后便跑上前持镰刀殴打周某甲、牛某某,造成周某甲左顶部挫裂创3.5cm,评定为轻微伤;牛某某右额部“V”型创口长8.6cm,右侧面部划割创12.5cm,右耳垂1.0cm贯通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赔偿牛某某、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许某甲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牛某某、周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许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李 奇

审判员  井丽纯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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