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嘉丽,女,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因发现余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从吉林省女子监狱解回。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嘉丽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嘉丽于2008年至2011年在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川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不履行工作职责,在明知吴某某等人借用他人身份信息顶名且改变贷款用途情况下为其发放贷款,造成贷款到期后无法收回;并在当事人惠某某、张某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篡改、盗用惠某某、张某某等人身份信息骗取贷款挪作他用。经查高嘉丽违法发放贷款191.7万元,造成信用社本金损失191.7万元,直接利息损失141.6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嘉丽不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嘉丽认罪,但记不清张某某、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是否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放的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嘉丽于2008年至2011年任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川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在明知吴某某等人借用他人身份顶名贷款的情况下为他人违法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嘉丽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贷款凭证、损失报告、个人信贷业务流程风险控制办法、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嘉丽身为信用社信贷人员,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高嘉丽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高嘉丽所犯罪是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应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嘉丽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李 奇
审判员 井丽纯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