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9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辽宁省沈阳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用菜刀将蔡某某砍伤,经鉴定,蔡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梁某某认罪,辩解称我不是故意伤害,当时没有证人,我就是防卫过当,他也对我动手了,他拿的斧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焦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自己是防卫过当的前提条件是指处于反击和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所针对的不法侵害,系侵害性质严重、程度激烈、危险性激烈,能够很快造成损害,使防卫具有紧迫感的侵害行为。而本案缺乏紧迫性,故对梁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经辉南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考察,梁某某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梁某某认罪态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穆晓华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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