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9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 ,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辉发城水库东岸上的冲锋舟汽艇盗走,经辉南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汽艇价值为人民币2380元。

2015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将丛某某放在辉发城水库的冲锋舟盗走,经辉南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汽艇价值为人民币45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6年1月4日自动到辉发城派出所投案,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丛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董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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