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8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10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杰,吉林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2009年至2013年期间冒用辉南县抚民镇四平街村林某某等多人身份信息,多次以虚假的贷款用途在抚民镇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151.6万元,用于个人盖房、购车、开磨坊、开小卖部等用途,到期后白某某拒不偿还,致使贷款本金人民币151.6万元无法收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并造成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无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骗取贷款的数额有异议。一、被告人白某某打欠条和从贷款户手取钱的部分不能视为骗取贷款罪。二、转贷部分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三、尚某某的4万元,由被告人和尚某某各用一半,被告人仅用了2万元。在卷中没有伏某某5万元的贷款手续。魏某某7万,被告人用了2万,其余5万被告人不清楚,刘某某贷4万,被告人使用1万元。四、被告人的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白某某以他人的名义,俗称“垒大户”的方式,编造虚假的养牛、种植玉米的贷款用途,向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抚民信用社(以下简称抚民信用社)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及联保贷款,骗取贷款本金151.6万元。白某某取得贷款后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并将贷款用于个人玩黑彩、盖房子、买大车、开磨坊、开小卖店等。贷款到期后,白某某无力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给抚民信用社造成损失15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白某某垒户贷款情况的损失报告,证实白某某借用他人名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

2、抚民信用社贷款凭证、贷款档案、贷款合同、身份证明,证实白某某借用他人名义贷款的相关材料。

3、证人孟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白某某借用他人名义去信用社贷款归个人使用的经过;

4、辉南联社严禁以贷收息证明,证实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允许以贷收息、虚降不良贷款行为;

4、白某某垒户贷款情况说明,证实白某某在抚民信用社核查确认垒户贷款59笔,金额187万元;

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白某某在2009年至2013年间找林某某等人顶名贷款用于开小卖店、养大车、盖房子等花销。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以虚假的贷款用途骗取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贷款逾期后不能归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打欠条和从贷款户手取钱的部分不能视为骗取贷款罪的理由,本院认为白某某出具借条只是手段,其主观上仍然具有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故意,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鉴于白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51.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井丽纯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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