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辛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8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辛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辛某某纠集舒某某等参赌人员在辉南县团林镇纪家街后山水库旁一厂房内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赌资220700元、牌九两幅,扑克二十幅。

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无辩解。

被告人辛某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舒某某等人的证言,办案说明、收缴、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设置赌局,从中抽红,为主犯;被告人辛某某帮助杨某某纠集人员,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井丽纯

审 判 员  穆晓华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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