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朝阳镇联通公司附近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黄某某用啤酒瓶将王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辉南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考察,被告人黄某某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