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因琐事与女友薛某某在朝阳镇雅居时尚入住605房间内发生口角,后用水果刀将薛某某双侧大腿刺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薛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庭审中,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住院病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卢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卢某某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辉南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考察,被告人卢某某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