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8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晚10时许,在朝阳小镇小区7号楼东数第一个车库内,盗走根雕一件和制作根雕的工具若干,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68元。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又重新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慧姝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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