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8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6年1月1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用张某某等人的身份,以购买农机、养殖等虚构贷款用途,在楼街乡信用社办理贷款用于厂房建设,本金共计人民币64万元,利息44余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并逾期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丁某某垒户贷款情况的损失报告,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多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编造虚假贷款用途,骗取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贷款逾期后不能归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洪宇

审 判 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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