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2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8日被辉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2月8日被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年末至2015年1月份期间,在辉南县朝阳镇车架厂附近一民宅内摆放三台打鱼机、一台大金鲨,共四台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2015年1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后经辉南县公安局鉴定上述四台游戏机共有三十八个座位能正常使用,四台游戏机均属于赌博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主动缴纳违法所得,社会危害不大,请法院依法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后悔自己的行为,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李某某缴纳违法所得6000元。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魏洪宇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