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8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13时许,酒后驾驶车号为吉EK4076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朝阳镇兴工路粮丰酒店门前,执勤民警对其询问,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6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程某某为投案自首。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说明,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能主动供述自己饮酒的的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慧姝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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