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拥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8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拥民,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拥民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拥民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在没有负责和分配安装监控设备工程权利的情况下,以将辉南县森林公安分局安装监控设备的工程承包给被害人李某甲的名义,骗取李某甲5万元、苑某某和李某乙8.3万元、李某丙6万元;以做木材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5万元、贾某某37万元。共计诈骗人民币60.3万元。上述钱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做买卖和购买彩票,导致无法归还后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拥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詹拥民的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詹拥民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詹拥民父亲代詹拥民偿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詹拥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辉南县森林公安分局视频监控系统方案,被告人詹拥民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借据,营业执照,办案说明,辉南森林经营局工作人员张吉顺、殷德成出具的证实材料,储木厂的说明,辉南县森经局销售处说明,辉南县森经局、辉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拥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拥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12月 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詹拥民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苑某某人民币五万三千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六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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