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相伟,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相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相伟2015年1月18日将何某某家72600斤玉米以每斤0.93元的价格收购,价值计67518元,承诺三天内结清粮款,后仅给何某某卖粮款10000元,尚欠何某某57518元;2014年7月1日,尹相伟将王某甲家62400斤玉米以每斤1.14元的价格收购,价值71136元,后仅给王某甲15000元,尚欠王某甲56136元;2015年1月14日,尹相伟将高某某家93800斤玉米以每斤0.92元的价格收购,价值86296元;2015年1月20日,尹相伟将胡某某家的56400斤玉米以每斤0.93元价格收购,价值52452元,后仅给胡某某20000元,尚欠胡某某32452元;2015年1月21日,尹相伟将李某甲家42000斤玉米以每斤0.9元价格收购,价值37800元。尹相伟以收购玉米的名义将何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胡某某和李某甲家的玉米骗走后卖给收粮公司,违法所得玉米款共计270202元,被告人尹相伟得到粮款后潜逃。尹相伟对上述钱款无力偿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相伟认罪。但对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一直在收粮,没有以收粮名义诈骗,也不是潜逃,而是出去打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尹相伟以收购粮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胡某某、李某甲五人的玉米,谎称卖完粮后支付其粮款。尹相伟卖粮后在被害人反复催要的前提下,给何某某10000元,给王某甲15000元,给胡某某20000元。将剩余卖粮款270202元非法占有后潜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公安机关提供的发案报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欠款清单、收据、农行转账单,证实了被告人尹相伟归案及其他相关事实。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李某乙、王某丁、尹某某、薛某某七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尹相伟骗取粮款潜逃的事实。
3.被害人何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胡某某、李某甲五人的陈述,证实尹相伟骗取粮款潜逃的事实。
4.被告人尹相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公诉机关证明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危害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相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尹相伟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魏洪宇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