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甲,男,山东省莒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16时许,在辉南镇福合屯辛某乙家中,被告人辛某甲因承包土地费用问题将其弟妹杨某某及侄女辛某丙、弟弟辛某乙砍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辛某丙、辛某乙未做鉴定。
庭审中,被告人辛某甲认罪,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承担了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被害人考虑到双方都是至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辛某丙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住院病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属于家庭内部纠纷,且被告人辛某甲已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