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1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自己的吉E5F907黑色大众迈腾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庭审中,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前科劣迹证明、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自己的车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慧姝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