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1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6日被辉南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玉艳,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晚18时许,为泄私愤将被害人王某某位于稻地里的稻垛用打火机点燃,烧毁水稻近3000捆,经鉴定,损失总价值人民币186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胡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发案报告、投案自首说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胡某某缓刑条件成熟,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魏洪宇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