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16年2月5日23时10分许,在辉南县朝阳镇V8夜色经典酒吧喝酒时,盗窃王某某的粉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00元。案发后,柳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王某某人民币6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柳某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投案自首说明,手机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让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