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8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张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06年至2015年在辉南县金川镇金川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违规为葛某某等人发放贷款约人民币390余万元,至今尚有本金313余万元无法收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并造成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辩解我受理贷款申请后,对客户进行贷前调查,看他的资产情况,之后将调查结果上报信用社贷款审批领导小组,由小组对客户进行信用等级评定,我根据结果与客户建立贷款合同,打印出账通知书,客户到窗口领取贷款。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姜某某发放所有贷款都是严格按流程规定发放的,首先是采集信息,并将所采集信息交给审贷小组,由信贷小组评出贷户信用等级,姜某某在签订借贷合同时见到贷户的信用等级才与贷户签订合同,发出出账通知。至此,被告作为信贷员的发放工作全部完成。这一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其次,以贷收息行为是信用联社默认行为,不应视为违法放贷行为。第三,没有证据证明姜某某在任职期间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四、起诉书认定本金313余万元与事实不符,推定313万元无法收回没有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06年至2015年在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川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在明知葛某某等人借用他人名义并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况下,违规向上述人员发放贷款320余万元。案发后,葛某某偿还垒户名下贷款22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葛某某等人的证言,贷款档案、还款凭证、损失报告及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信用社信贷人员,违法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信用社贷款损失已部分挽回,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井丽纯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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