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10许因争抢乘客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打,许某某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伤损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许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发案报告、抓捕经过、谅解协议书、住院病案等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许某某缓刑条件成熟,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魏洪宇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