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胡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7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2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3日被辉南县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6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3日被辉南县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南县楼街朝鲜族乡板石河村板石河屯胡某某租用的门市房内,放置两台捕鱼机,共13个座位可以同时使用,胡某某负责上分、退分、收款、退款等工作,与李某某参与盈利分配。经鉴定,两台捕鱼机系赌博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赌博机认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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