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99号马竑业故意毁坏财物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7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竑业,男,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赵淑丽,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母亲。

指定辩护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郭英男,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竑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31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竑业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淑丽、辩护人王雅芝、郭英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竑业伙同刘雨、李文泉、郭新凯(三人另案处理)于2015年6月22日凌晨12时许,窜至镇赉县书香蓝郡小区,将该小区居民裴金铸停放在楼下的一台宝马X6越野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并将车内储物箱破坏,盗窃现金70余元。经鉴定,被砸坏宝马越野车损失价格人民币21 93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竑业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时,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从犯,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

被告人马竑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竑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属于从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应对马竑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鉴定意见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被砸轿车的损伤价格鉴定已通知双方当事人。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户籍证明。

此证据证明:马竑业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雨证言。

此证据证明:在刘雨、李文泉的主张下,刘雨、李文泉、郭新凯、马竑业在镇赉县书香蓝郡小区将一台宝马越野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盗窃现金70余元,因马竑业在车内没有翻到东西,被刘雨、李文泉、郭新凯殴打。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证人李文泉证言。

此证据证明:在刘雨的主张下,刘雨、李文泉、郭新凯、马竑业在书香蓝郡小区楼下将一台宝马越野车车门玻璃砸碎,盗窃现金70余元,因马竑业在车内没有翻到东西,刘雨让郭新凯将马竑业殴打,刘雨也将马竑业殴打。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参与买作案工具,也没去踩点。

(3)证人郭新凯证言。

此证据证明:在刘雨主张下,刘雨、郭新凯、马竑业于2015 年6月在镇赉县书香蓝郡小区砸一台宝马X6越野车,盗窃70多元钱。因马竑业在车内没有翻到东西,被刘雨、李文泉、郭新凯殴打。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拿斧子砸车玻璃。

被害人裴金铸陈述。

此证据证明:裴金铸发现轿车被盗及轿车被撬坏损坏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马竑业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砸轿车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5.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此证据证明:被砸轿车损失价格人民币21 934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

此证据证明:经马竑业、刘雨、李文泉、郭新凯互相辨认,他们是一起砸车盗窃的人。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此证据证明:被砸轿车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评估意见书一份。

此证据证明:经黑龙江省泰来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马竑业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对被告人马竑业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马竑业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人提出的异议与本案的定罪无关,故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竑业提供了下列证据:

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马竑业与赵淑丽系母子关系。

谅解书。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马竑业赔偿被害人裴金铸5 000元钱,取得了裴金铸谅解。

对以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公诉机关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竑业伙同他人以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时,虽因盗窃金额较少不构成犯罪,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竑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竑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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