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南崴子长兴村王某甲家里,以能给王某甲团购到国网吉林公主岭市供电有限公司在公主岭市北方尚品团购住宅楼的名义,骗取王某甲人民币80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户籍信息,收款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南崴子长兴村王某甲家里,以能给王某甲团购到国网吉林公主岭市供电有限公司在公主岭市北方尚品团购住宅楼的名义,骗取王某甲人民币80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4、协议书,证明王某乙替王某某将诈骗的8 000元钱返还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任何责任。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乙替王某某将诈骗的8 000元钱返还被害人王某甲。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末,其通过朋友认识的王某某,之后其将王某某介绍给了王某甲。我们之间认识之后,有一天在一起喝酒,王某某说他们农电要团购房子,是高层,在北方尚品,能便宜,他有名额,问王某甲要不要,王某甲说要是便宜就要,王某某说如果王某甲要的话就听他消息吧。过了几天,王某甲和其说他给王某某拿了8 000元钱的团购房预付款,之后王某甲再也没有和其说房子的事。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和王某甲说他们单位(农电局)要在北方尚品团购房子,是高层,他有名额,我们认为便宜可以买,之后王某某说团购房子的事定了,得交8 000元定金,并来其家里取的钱,其将8 000元钱给了王某某,并让他出了一张条。后来,我们看北方尚品盖的房子也没有高层,就找王某某问咋回事,王某某一直推,也不接电话。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市北方尚品售楼处的负责人,北方尚品楼盘没有团购政策,公主岭市农电局也没有在北方尚品团购过房子。

9、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和王甲(王某某)是朋友关系,在一起卖化肥。有一天其和王甲、杨某在一起吃饭,王甲就问其:“我们农电局要团购北方尚品小区的高层楼房,便宜,我也有名额,你买不买,你买我把这个名额给你,你现在交定钱就行,”其说考虑一下。当时王甲说团购的价格是2 100元左右。大约过了半个月,王甲给其打电话说:“团购这事准了,现在你就得交定金,最少交10 000元。”其说手里没有那么多,只有8 000元,王甲说8 000也行,其就让他去家里取,当时其妻子刘某乙给王甲拿了8 000元钱,王甲给出了一个收条。之后其问过王甲两次这个房子的事,从2014年年末其再给王甲打电话他就不接电话了。王甲在收条中写的王二哥就是其本人。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王某甲是朋友关系,有一天其送王某甲回家,走到北方尚品小区楼盘的时候,和王某甲说:“北方尚品这,我们农电要在这团购房子,能便宜,我有名额”,王某甲说:“能便宜到啥样,我家孩子正好要买房子,帮我买一套吧”,其说:“看看吧,那就到时候留一套吧。”其是公主岭市农电的职工,但是我们农电没有要在北方尚品楼盘团购房子。之后相隔大约半个月左右,当时其手里比较紧,就想从王某甲手里整点钱,怕王某甲不借,其就给王某甲打电话:“二哥(平时我们都管王某甲叫二哥),我们农电团购的房子下来了,得交10 000元的订金”王某甲说手里没有那么多,就8 000元,并让其到他家去取。之后其就到了王某甲家,王某甲的媳妇给其拿了8 000元钱,其打了一张收条,写的拿多少钱,啥钱和年月日及其的名字。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赃款全部返还,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此款已缴纳)。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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