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丽丽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丽丽,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6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丽及其辩护人范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丽丽于2008年至2012年间,先后在兴业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共办理信用卡3张,并于办卡后,使用此3张信用卡在吉林市昌邑区、船营区等地多次进行刷卡及提现的透支消费。兴业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分别于2013年6月7日、4月17日、8月24日开始对被告人张丽丽进行多次钱款催收,其在接到银行催收通知后,更换联系方式,逃避还款。截至案发被告人张丽丽利用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76 480.9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丽丽,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丽丽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丽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丽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丽丽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丽丽,先后在兴业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各1张,并于办卡后,使用3张信用卡在吉林市昌邑区、船营区等地多次进行刷卡及提现。兴业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分别于2013年6月7日、4月17日、8月24日开始对被告人张丽丽催收,其在接到银行催收通知后,更换联系方式,逃避还款。截至案发被告人张丽丽利用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76 480.9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张丽丽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张丽丽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兴业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报案记录、信用卡电子账单、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丽丽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丽丽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丽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丽丽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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