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乐、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伙同罗某某(在逃)利用伪造的姓名为董某某的公政农地承包权(98)第0203250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被害人郑某某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骗取郑某某人民币28 500元。
2014年03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伙同罗某某(在逃)利用伪造的姓名为董某某的公政农地承包权(98)第0203290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5 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供述,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信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土地租赁合同,收条,证明,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伙同罗某某(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土地产权证明,以土地使用权为担保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辩解称罗某某用其家的土地证贷款抵押,其只是帮忙签字,贷款用的土地证是不是其家的,其不知道,也没有分到钱。被告人许某某辩解称罗某某说用其家的土地证贷款,还钱不用我们管,贷出来的钱都被罗某某拿走了,别的其什么也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伙同罗某某(在逃)利用伪造的姓名为董某某的公政农地承包权(98)第0203250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被害人郑某某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骗取郑某某人民币28 500元。
2014年03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伙同罗某某(在逃)利用伪造的姓名为董某某的公政农地承包权(98)第0203290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5 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签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5、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涉案的证据及发还的情况。
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使用该伪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诈骗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许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辨认出罗某某的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1)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董某某签名上红色印泥捺印手印为董某某右手食指所留;(2)四万元收条上董某某签名上红色印泥捺印手为董某某右手食指所留。(3)从送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公主岭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权证填发的专用章”公章印文与公主岭市农村经济管理局提供的“公主岭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权证填发专用章”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4)公主岭市公安局董某某、许某某诈骗案侦查卷中证明材料上“陈某某”签名字迹与2014年12月二十家子镇高台村记账凭证汇订册内八份“陈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其记不清了,董某某到其公司来贷款,最少两次,后来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个叫罗某某的,董某某要贷款,因为他不够条件,其就建议他从个人手里借款,用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的方式借款,董某某也同意了。其通过吴某某找到张某某,对她说用她钱借给董某某,签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然后给张某某利息,当时商量是四万元人民币给四千八百元利息,期限是到秋天还钱。商量完后,大家就开始准备,张某某准备钱,董某某准备证明。商量完后第二、三天,谁提供的证明其记不清了,但董某某肯定在场。其草拟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上出租方、承租方、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都是空白的,都是手写的信息。2014年3月25日那天,其让张某某看的合同,她看完后也同意。张某某给了其三万五千二百元人民币,按事前商量,她先扣除了四千八百元利息。其也没说钱借给谁了就让她在合同上签字了。张某某给其后,因为当时就在董某某家门口,张某某在车里,其就下车进屋了,到了董某某家里,董某某和他媳妇都在屋里,还有罗某某,其就把四千八百元钱给了董某某,并且董某某还查了钱,并打了四万元钱的收条,把他名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亲手交给其。是他亲自签的,手印是他亲自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村证明是董某某提供给其的。收条和合同是董某某签完后给其的,当时连同土地经营权证一起,其还照了相。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家里三口人,每人1.7亩地,应分5.1亩土地。他家孩子是独生子,按政策又多给0.8亩,共计6亩左右土地。董某某与张某某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证明村委会的章是不是其盖的,其记不清了。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二十家子小山村书记,董某某与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证明审批人签字不是其签的,其不知道是谁签的。
12、证人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大约上午10点多,郑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公司签了一笔业务,对方用土地承包证抵押,贷款三万元,利息一千五百元一个月,让其给他准备二万八千五百元送去,其就取了三万元,给郑某某送去了。到了政融贷款公司,看见公司内有三个人(两男一女)都是大约五十多岁的农民,郑某某介绍这三个人是二十家子镇罗某某、董某某和许某某,使用的是董某某和许某某的土地承包证,郑某某说合同已经签完了,让其把钱给他们就可以了,其就把二万八千伍佰元钱交给了董某某和许某某,利息一千五百元其就留下了,他们二人分别查了一下钱数核对后三人就走了。郑某某把一个土地承包证和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交给其,其看了一下上面有董某某和许某某签名和手印,就没有细看真假,郑某某让其保管,其就拿家去了一直保管到现在。
1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13年开办了政融投资公司,公司地址在公主岭市河南大街刘房子煤矿家属楼下,二十家子居民罗某某到其公司办理过几次贷款业务,都及时还款了,就和罗某某熟悉了。2013年12月25日罗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二十家子镇有人想贷款,有八亩多地,能贷多少钱,其说能贷三万元。罗某某当天来其公司把需要村上出的证明信拿了回去,第二天上午十点左右,罗某某领了一男一女(董某某、许某某)来了,拿着身份证明和土地承包证,其先看了一下土地承包证,又核对了一下他们两人的身份证明、村上出的证明,询问了董某某、许某某是否同意使用土地承包证贷款,他们将名下的土地租给其十四年,租金三万元,利息是一千伍佰元,他们两人都说同意。其就制作了一式两份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董某某和许某某分别在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和按手印。这些手续做完后,其就给其姐夫信某某打电话,说签了一份合同,需要借三万元,其姐夫就给其送来了三万元,其直接扣除了利息一千五百元,把二万八千五百元交给了董某某和许某某,他俩分别当场查的钱,之后他们三人就走了。2014年春耕的时候,其去董某某家找他们要钱,要是不还钱其就种地。董某某说等秋后就还钱,等其秋后去找他,他说等苞米卖了再还钱。2015年开春其再去找他,他说苞米卖了,钱还别人了,就这样一直拖其,到今年夏天的时候就找不到董某某了,现在知道董某某被抓了其才知道被骗了。
1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份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董某某向开贷款公司的王某某贷款,因为董某某不符合贷款条件,王某某就没有贷给董某某,但帮着董某某联系用土地作抵押管个人借钱,王某某就找到其二姐夫吴某某,吴某某找到其,跟其说了这事,其同意借钱给董某某,并说用董某某的土地作抵押,董某某要还不上钱,就把他的土地给其种,并且还能给其点好处,其就同意了。又过了两天,王某某找到其,让其借钱给董某某,并和董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其就跟着王某某坐车到了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董某某家。当时,在车里,王某某拿出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说是让其和董某某签的,具体内容其也没看,就在协议上签字了,然后给王某某拿了三万五千二百元钱,他就下车进董某某家了,后来发生什么其就不知道了。一直到2014年10月份的时候,董某某没有还给其钱,其听王某某说董某某不承认在其这里借钱。董某某向其借钱的时候,用这个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了许多人,其可能被董某某骗了。
1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其亲属罗某某找其说要拿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贷点款。其说:“我家就五亩地,那能贷多少钱啊?”罗某某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情不用你管,你和你媳妇去贷款公司签个字、按个手印就行了,还钱的事情不用你管。“其就同意了。其和许某某说了,许某某开始不同意,其劝了之后,许某某就同意了。过了几天,罗某某就把其的身份证明、许某某的身份证明和其家户口本都拿走了。过了几天,罗某某拉着其和许某某到了公主岭市郑某某开的贷款公司,在贷款公司内,郑某某拿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当着我们的面填的内容,对其和许某某讲用其家的土地承包证上的8.95亩土地抵押给郑某某的贷款公司,贷款三万元,利息三千六百元,并且让我俩看了土地租赁合同上的内容,其和许某某看了土地租赁合同后就分别签了自己的名字,还按了手印,其和许某某又分别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的土地亩数摁了手印,郑某某给他姐夫打的电话,过来送钱。过了一会儿一个男的把钱送来了,其和许某某查了一下,一共是两万六千四百元,然后我们三个人都从贷款公司出来了,现金直接就让罗某某拿走了。那个土地使用证面的名字是其和许某某签的,但是内容不符,其知道这是罗某某做的假的。
2014年春天的时候,罗某某养猪赔了,其和他是亲属关系,让其给贷款。在其家吃饭的时候,他把其家的土地使用证拿走了,还把户口本、身份证拿走了,我们一起到公主岭找的王某某。当天下午,罗某某、王某甲、王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去的我们家,在我们家里签的协议,罗某某签的名,其按的手印,罗某某写了个收条,其按的手印。王某某拿了四万元钱,三万五千二百元给了罗某某,那四千八百元王某某拿走了,王某甲可以作证。在现场王某某给其和许某某照的相,村里出的证明,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其的土地使用证现在还在罗某某那里。
1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弟弟和罗某某是亲家,罗某某和董某某关系就非常近,罗某某经常到其家喝酒,还劝董某某用土地承包证贷款,其当时不同意,董某某说到时罗某某还,他想办法,土地使用证他去弄。其也说过,其家就5亩地贷不了多少钱,罗某某说他去弄土地承包证,不用其家的这个。之后的一天,罗某某在其家喝酒就把土地承包证拿走了。2013年12月的一天,罗某某找我们两口子,到公主岭市里的一个贷款公司去贷款,中午罗某某请我们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就到了贷款公司,当时董某某带着他的身份证和我们家的户口本,其当时没有身份证就没带。罗某某拿着一个土地承包证,交给了贷款公司的一个男的,要贷三万元钱。之后,贷款公司的那个男的拿出来一个事先打好的合同,照着罗某某拿的土地承包证上的内容在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上写下了土地面积和土地周围的邻居。然后和我们说土地面积是8.95亩,贷款三万元,利息是多少忘了,我们同意后,其和董某某就在合同上签了名按了手印,同时又在土地面积和邻居上按了手印。后来,又来个男的拿出了钱,交给董某某,董某某数了一下钱好像是扣除利息二万多元,具体是多少钱其就记不住了。之后我们就走了,后来钱啥时候给的罗某某其忘记了,其和董某某一分钱也没得到。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合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伙同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提供虚假的土地产权证明等虚假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 700元,其中退赔郑某某28 500元,退赔张某某35 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