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93号齐占生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7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吉林省镇赉县人,蒙古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镇赉县建平乡农村信用社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6年3月1日15时10分许驾驶吉G2Y055号小型轿车沿镇赉县建平乡金山堡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扎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镇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敖金岭驾驶蒙F2380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齐某某及其车内乘车人郭某一、王某一受伤的交通事故。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81毫克/100毫升,齐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此证据证明:2016年3月1日16时,敖某某电话报警称齐某某于2016年3月1日15时10分许驾驶吉G2Y055号小型轿车沿金山堡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扎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镇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敖金岭驾驶蒙F2380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齐某某及其车内乘车人郭某一、王某一受伤的交通事故。

(2)现场照片。

此证据证明:现场车辆痕迹拍照。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齐某某、敖某一身份信息、齐某某、敖某一驾驶信息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此证据证明: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敖某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5)送达回执。

此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

(6)鉴定意见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齐某某、敖某一的酒精检测的鉴定意见、敖某一驾驶客车的车速鉴定已送达各方当事人。

证明。

此证据证明:蒙F23804号客车在镇赉县客运总站发车时实载人数10人。

2.被害人陈述

(1)郭某一陈述。

此证据证明:郭某一证实乘坐齐某某轿车发生交通肇事的经过。

被害人王某一陈述。

此证据证明:王某一证实乘坐齐某某轿车发生交通肇事的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敖某一证言。

此证据证明:敖某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证人敖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敖某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齐某某2016年3月4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齐某某供述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5.鉴定意见:

(1)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此证据证明: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818毫克/100毫升;敖某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此证据证明:蒙F23804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瞬间速度约为48KM/H.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

此证据证明:齐某某、敖某一车体痕迹均是发生交通事故与物体撞击形成。

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车体痕迹形成原因。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被告人齐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谅解书。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郭某一、王某一对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齐某某。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及辩方证据,被告人及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及辩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受伤及他人车辆受损,并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人民陪审员  付亚静

二  0 一 六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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