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夜间,在其经营的“志鑫自唱吧”内,因制止顾客张某某、王某某在歌厅骚扰女顾客,引起张某某、王某某不满。在结账离开时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某面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手食指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夜间,在其经营的“志鑫自唱吧”内,因制止顾客张某某、王某某在歌厅骚扰女顾客,引起张某某、王某某不满。在结账离开时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某面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手食指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方面,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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