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7

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381号

审核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祥金(外号:大小子),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省舒兰市七里乡松柏村7社,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孔祥金在延吉市新兴街水上市场早市卖水果摊位前,趁被害人张海燕不注意之际,窃取张海燕放在左侧衣兜内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300元。

2016年4月8日,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延吉市水上市场早市抓获被告人孔祥金,并从被告人孔祥金处扣押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后,发还给被害人张海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孔祥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海燕的陈述,证人姜波的证言,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祥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祥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祥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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