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有斌,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蔺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静山、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连有斌、被告人牛某某及辩护人刘凤岭、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郑某犯有下列事实:
(1)2015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以生病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15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杨某某的儿子,以将别人打伤需要赔偿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杨某某人民币34000元。
(3)2015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陈某某的儿子高某,以将别人打伤需要赔偿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
(4)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甲,以将别人打伤需要赔偿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9000元。
(5)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郑某甲的儿子郑某乙,以将别人打伤需要赔偿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郑某甲人民币10000元。
(6)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高某甲的儿子,以将别人打伤需要赔偿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高某甲人民币20000元。
(7)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以转账方式,骗取张某甲人民币20000元。
(8)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唐某某的儿子,以将别人打伤需要赔偿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唐某某人民币10000元。
(9)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杨某乙的儿子,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杨某乙人民币15000元。
(10)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李某乙的儿子,以出车祸用钱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李某乙人民币15000元。
(11)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仵某某的儿子,以将别人打伤需要用钱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仵某某人民币22000元。
(12)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郑某通过赔偿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荣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犯有下列事实:
(1)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为被告人郑某诈骗他人财物提供银行卡34张,其中在吉林省长春市办理银行卡15张(以牛某某真实姓名办理银行卡8张,以于某某真实姓名办理银行卡2张,以孙某某真实姓名办理银行卡5张);在黑龙江省办理银行卡19张(以牛某某真实姓名办理银行卡10张,以于某某真实姓名办理银行卡9张)。
(2)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潘某某、蔺某某为被告人郑某诈骗他人财物提供银行卡6张,具体为在吉林省长春市以潘某某真实姓名提供银行卡4张,以蔺某某真实姓名办理银行卡2张。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郑某、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李某某、荣某某等人的陈述;
(三)证人秦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四)辨认笔录;
(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提取笔录、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对办卡卖给被告人郑某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辩解自己不知道郑某买银行卡要做什么。被告人潘某某辩解自己卖银行卡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说明情况,有坦白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以生病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杨某某的儿子,以将别人打伤需要赔偿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杨某某人民币34000元。
2015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陈某某的儿子高某,以将别人打伤需要赔偿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
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甲,以将别人打伤需要赔偿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9000元。
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郑某甲的儿子郑某乙,以将别人打伤需要赔偿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郑某甲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高某甲的儿子,以将别人打伤需要赔偿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高某甲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以转账方式,骗取张某甲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唐某某的儿子,以将别人打伤需要赔偿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唐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杨某乙的儿子,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杨某乙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李某乙的儿子,以出车祸用钱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李某乙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冒充仵某某的儿子,以将别人打伤需要用钱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仵某某人民币22000元。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郑某通过赔偿为由,以转账方式,骗取荣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为被告人郑某诈骗他人财物提供银行卡34张,其中在吉林省长春市办理银行卡15张(以牛某某真实姓名办理银行卡8张,以于某某真实姓名办理银行卡2张,以孙某某真实姓名办理银行卡5张);在黑龙江省办理银行卡19张(以牛某某真实姓名办理银行卡10张,以于某某真实姓名办理银行卡9张)。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潘某某、蔺某某为被告人郑某诈骗他人财物提供银行卡6张,具体为在吉林省长春市以潘某某真实姓名提供银行卡4张,以蔺某某真实姓名办理银行卡2张。在此期间,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曾替被告人郑某取过涉案银行卡里的钱。被告人郑某也称骗到大额的钱款,当天取不出来的,他就转账到其他的银行卡里,其中就包括被告人孙某某的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蔺某某辨认被告人郑某就是买他们银行卡的人。
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涉案物品的清单及将扣押的29000元赃款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由陈某某的儿子高某代领的情况。
3、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郑某、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银行个人储蓄凭证,证明被害人往被告人郑某提供的银行卡汇钱的事实。
5、客户业务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卖给被告人郑某的银行卡的交易信息情况。
6、个人账户申请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牛某某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情况。
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1日下午3点,其岳母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给其大哥高某汇了五万元钱,说高某打仗需要钱,其就感觉岳母被骗了,便给高某打电话问咋回事,他说他在北京,也没让给打过钱,其就知道岳母被人骗了,然后报的案。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其父亲。2015年11月14日晚上,王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把别人打坏了,其说没有,其一直在长春干活,然后,其就知道他被人骗了。
9、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上午,其在医院时接到其父亲郑某丙的电话,问其是否出事,其说没有出事,其父亲就告诉其刚才有人冒充其,他被人骗走了一万元钱。
10、证人髙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4日下午,其父亲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他汇二万元钱,说是进种子用,让其往卡号汇款,开户人是牛某某。后其给其母亲打电话问用钱干啥,其母亲说髙丙在长春跟人打架了,把别人打坏了用钱,其跟其母亲说被骗了,其弟弟又给其父亲打的电话说他在大连,其父亲才知道被人骗了。
11、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是其丈夫。两三天前,郑某往其银行卡里打了九千元钱,五千元钱还债了,现在卡里还有四千元,用网银转给其哥郝某甲还账了。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将其的那两张邮政卡还给其后,其跟哥哥打电话说:你得把四千元钱给我,这钱是郑某骗的赃款,不汇给我就得把我拘留,之后其哥用网上银行给其转了四千三百元钱。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春二手车市场倒卖车的,和郑某是朋友关系。吉AB667T 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是其朋友徐某乙的,最近这台车都是其开的。车副驾驶前面手扣里的两部蓝白色诺基亚1110手机和一张纸上面写着银行卡号和绑定手机号包着的四张手机卡都是郑某放在其车上的。车副驾驶车座套后面兜里放的一部黑白色诺基亚1110手机、三张手机卡和一些银行个人账户申请单,两张银行卡也是郑某放进去的。车后排上面放的黑色男式挎包,里装五千七百元现金、两部手机、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银行卡等物品都是郑某的。那台银灰色的捷达车是其卖给郑某的,当时郑某找别人过的户,找的谁其也不知道。
1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0日下午1点左右,其父亲杨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其二哥着急用钱,让其给汇一万三,其父亲给其一个银行卡号和开户人名(开户人是潘某某)当时其给孩子打针,后其给二哥杨某丙打的电话,其二哥说不用钱,其让他给其爸打电话问咋回事。
1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4日10时其接到一个自称是其儿子李某的电话,说生病了需要汇钱看病,电话那边说先给汇一万吧,其挺着急的就给他汇了一万元钱。过一会那人又打电话说再汇五千才够,其听声音不对,不像是其儿子的声音,其就报警了。账号是牛某某,给其打电话的号码是某某。
1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今天中午11点40分左右,其接一个电话,电话里说妈啊,其一听是其儿子声音,其问他嗓子咋哑了,他说他的钱包和手机没了,和朋友吃饭时和人打起来了,把别人打坏了,得拿钱给人看病,他现在没有钱,说需要五万元钱,其说家里只有三万元,他说那你就把三万元先汇过来,然后把银行卡号告诉其,其就去石岭子信用社汇的三万元钱,后其给那个手机号打的电话,他说钱收到了,但是不够,其就回家取的四千元钱又汇过去了。然后那个男的打电话说还差一万六千元钱,其就说给他借钱去。其找其女儿,其女儿说让人骗了,然后其就给其儿媳打电话,到其儿子家看见他没啥事,才知道被骗了。给其打电话的电话号是某某,开户人是牛某某。
1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1日下午1点多,其在家里呆着,接个电话,对方说是其儿子,说电话和银行卡都丢了,把别人打了需要三万五千元看病,把卡号给其让其把钱汇到卡上,其就把家里的定期存折拿出来,去十屋镇农村信用社把存折内的4万元钱汇给对方汇了三万五千元,其回家给自称其儿子的人打电话问够不够,他说还差一万五,给了这一万五人家就不报警了,其就从家里拿了五千元钱,又去十屋镇街道农村信用社把这一万五给那个人,其汇完给某某号码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其感觉被骗了报的案。
1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3日,其接个电话打来的电话,说是其儿子,还说把别人打坏了,手机卡、身份证都丢了,嗓子上火哑了,让其汇三万元钱,然后在电话里给其卡号,让其往里汇钱,后他说钱不够,其又回家取的银行卡,到八屋镇农村信用社分两次给他汇过去的,一次二万五千元,一次四千元,他在电话里让其回家听信,到晚上其给那个电话号打电话就打不通了,才知道被骗了,一共被骗五万九千元。
18、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6日中午,其在家中接到一个电话说是其儿子,他说把别人打坏了,需要用钱平事,并且给其一个帐号,让其先给他汇两万三千元平事,其就现凑的钱在公主岭市河南街邮政储蓄汇过去一万元,后其给那人打电话问其重孙子和儿媳妇都叫什么名,对方答不上来,其就报案了。汇款的账号,姓名是孙某某。
19、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4日中午,其在家待着时接一个电话,里面的一个男的说:爸呀我给人打坏了在某某医院住院需要用钱。其问得多少钱,对方说得用两万,其问他卡里的钱呢,他说不敢出去支取,问他卡号对方说往朋友卡里打,其就给一个叫牛某某的卡号,汇了两万元。后对方往其手机打电话说还让汇两万元,其给其女儿髙乙打电话说了这事,才知道被骗了。汇款的账户,叫牛某某。
20、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4日早晨其接到其父亲打来的电话,说其弟弟出事了,急用钱,得两万元。其回家取的钱往一个卡号,户主叫牛某某,其和其爱人去信用社转的账,一开始没转过去,后来其父亲又给其一个卡号,户主叫于某某,转了两万元。到下午其父亲又给其打电话问还有没有钱,还让其给借一万元,其给其姐打电话问弟弟是不是出事了,她说没出事,好好的,其就来派出所报案了。
2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3日中午12点多,其老伴接到一个电话说其儿子在外边跟人打仗了,需要二万元钱平事,老伴说家里就一万,对方说一万也行,让其往他朋友的卡号里打,并给其一个电话号,之后其和老伴到八屋信用社给汇的款,之后其给儿子打电话问他打仗的事,儿子说他没和别人打仗,其才发现被骗了。
2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30日中午11点多,其在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爸呀家有没有钱,我着忙用,其问他是谁,他说他是某某呀。其问他声音咋哑了,他说跟朋友有点事着忙用钱,着急上火嗓子哑了,其就相信他是其儿子杨某丙了,其说家里能有一万五,对方说那够了,对方给其一个银行卡号,户名潘某某。之后其到农安县三岗镇邮政储蓄所给对方汇的钱,过了5分钟对方用给其打电话说还能不能再整一万三了。其回家给其姑娘打电话让她给汇,其姑娘说送完孩子再给汇钱,过了半个小时其二儿子杨某丙给其打电话说他不用钱,其听他嗓子没有哑,才发现被骗了。
23、被害人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1日上午10点多,其在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其儿子,说在外面出事了,把人打坏了急需用钱,当时家中现金五千元,存折内有一万七千元,其让老伴给汇过去二万二千元。过一个多小时,其联系儿子甄某某才知道被骗了。对方名叫潘某某。
2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3日下午2点多,一个手机号给其打电话说是其儿子,出车祸了要一万五千元钱,其当时听声音有点怀疑,然后其给其儿子孙某甲打电话没接通,其当时着急没再打就相信了。后其到小城子信用社汇款一万五千元给那个人,后来其又给孙某甲打电话,孙某甲说没有事,其就知道被骗了。给那个账号汇款户名叫潘某某。
25、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2日中午11点左右,其接到一个自称是其儿子的电话,说在郭家店镇和一个出租车撞架了,把司机打坏了,现在在长春某某医院,商量好二万块钱私了。那个人让其记下银行卡号,开户名叫潘某某,让其在12点之前把钱汇过去,其和老伴就到梨树镇春阳市场南边的邮政储蓄银行,11点45分左右把钱汇走了。中午其和老伴就坐车到长春某某医院看看,在车上那个冒充其儿子的人给其老伴打电话说再给汇六千元钱,后来其感觉被骗了。
2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末其在长春重庆路附近的劳动力市场找到牛某某跟他说:其是网通的,单位要送礼,其买卡要送礼用,并答应他办一张卡给他200元钱。然后牛某某给其办的银行卡,其让他办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其一共找牛某某给其办三四次银行卡,牛某某还找过于某某给其办过银行卡,一共有十多张,中间有一次其开车拉着牛某某和于某某去黑龙江肇源办的。牛某某还找过一个叫孙某某的,孙某某给其办过几张卡没有印象了。
2015年11月初其骗过一次一万元的,被害人把钱汇到不是牛某某的卡就是于某某办的卡,钱是其从取款机里取出来的,用来买毒品了。其还记得骗过一次三万四千块钱,分两次给其汇过来的,第一次是三万元钱,第二次是四千块钱。骗谁的其不知道,电话是其冒打的,骗来的钱让其买毒品和挥霍了。其还记得骗过一次五万块钱的,被害人分两次汇过来的,银行卡不是牛某某给办的就是于某某给办的,被害人第一次给其汇三万五千元,第二次给其汇一万五千元,其从银行取出二万元钱,剩下的钱其分两次打到其媳妇郝某某的两张银行卡上了。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11月24日,其一共骗了两笔,每笔都是二万块钱,一个骗的是四平地区的,一个骗的是松原地区的。其先去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上的一家银行取的钱,之后去长有典石花了九千块钱买了一件貂皮大衣,又买了三千块钱的冰毒,又和女网友一起吸食的毒品。第二天早上其到肇源的一家银行取的骗松原的那两万块钱,应该是从邮政储蓄银行取的。回走的高速上其也吸毒了,到松原的时候闯杆下去的,后来其就把车开到松原去了,在松原其给朋友王某乙打电话说其在松原撞车了,让他来接其,回来在长春北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其骗到手的钱一般都是其自己去ATM机上取钱,牛某某和于某某也帮其到银行取过钱,于某某帮其取钱是在黑龙江肇源县,是因为其把密码记错了,卡被锁了,其才找他俩去银行柜台取的。有一张打到于某某卡里的二万元钱不知道什么原因被锁了,取不出来,这张卡是于某某在肇源办的。其联系牛某某找于某某,打算去黑龙江把二万元钱取出来。其自己不敢去,就找以前认识的网友“大伟”,其骗大伟说有张卡被锁了,别人的名,你帮我去领着开卡的人去肇源把钱取出来,取出钱后给你三千元钱。然后,大伟和他的一个朋友开了一辆黑色奔腾去的。其让“大伟”和于某某说:“大伟是我领导,收礼的卡被锁了”。之后,其电话遥控牛某某和于某某。钱取出之后,其给牛某某二千元钱。其骗来的大数额的钱,当天取不出来的,有转到孙某某的卡里的。
至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几起犯罪事实,由于其长时间吸毒,头脑不清晰,记不太清楚,只要是有证据证明其诈骗的,其都认。
27、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末,其在长春劳务市场等活,郑某找到其说让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几张银行卡给他用,而且要求其把每张卡都通手机银行,说办一张给其200元钱,其同意了。当天郑某就带其去邮政储蓄办理3张,去农村信用社办理2张,九台农商银行办理3张,当时给其1200元钱。第二天,郑某又找到其办理2张吉林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又给其400元钱,又过了几天,郑某找其说让其再找俩人给他开卡,一张卡给其200元,其找和其一起在劳务市场干活的孙某某和于某某并说给他俩每办理一张卡提50元钱,孙某某和于某某问其开卡要干啥,其就直接说肯定不是贷款,可能是洗黑钱或者是诈骗,反正只要不是贷款,他干什么跟咱们也没关系。当时他俩也没反对,孙某某当天开了5张银行卡,于某某当天开了2张卡,按之前说的给了他们钱。之后郑某说需要黑龙江银行卡,其找于某某跟郑某一起去的大庆市肇源县开卡。在肇源县农村信用社,其开了5张银行卡,于某某也开了5张卡,郑某给我们1500元,其拿600元,给于某某900元。过了半个多月,郑某说要给别的单位办银行卡,他开车接其和于某某去肇源县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银行,其开通了3张农村信用社卡和2张邮政储蓄卡,于某某开通了2张农村信用社卡和2张邮政储蓄卡,之后给其2200元钱,其给于某某630元钱,后我俩就自己回长春了。
2015年11月初,郑某给其打电话说给他办的九台卡锁上了,让其帮他解锁取钱。见面后,我们找银行在ATM机上分两次共取出一万元,他给其四百元辛苦费。第二天,他又给其打电话说他手机卡折了,手机银行用不了,让其帮他取钱。这次取的也是九台农商银行的银行卡。其领他到长春市二道区的一个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出二万元。之后,又到长春九台农村商业银行的柜台上把卡里的余额大约一万三千九百多元钱取出。这次,他给其50元打车费。后来其回吉林德惠市办理身份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8、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0日左右,在劳务市场干活认识的牛某某跟其说有个挣钱的事,用其身份证帮别人办几张银行卡,办一张给其50元钱,其就答应了。其一共办三次卡,第一次在长有重庆路附近办三张,是一家九台农商银行办的;第二次办5张,都是在黑龙江肇源县办的,有3张是农村合作信用社办的,2张是在邮政储蓄办的;第三次办了4张都是在黑龙江省肇源县办的,2张是黑龙江合作信用社办的,2张是在邮政储蓄办的。这12张卡第一次牛某某给了150元;第二次给其900元;第三次加上其替那个人取钱,牛某某一共给我630元钱。
其除了通过牛某某给郑某办卡之外还帮助郑某取过一次钱。其和牛办完卡后在网吧睡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郑某开车来接我俩,副驾驶的一个男的拿出一张邮政卡(就是其第二次用自己身份证办的银行卡),说“这张卡锁了,你把里面的两万元钱取出来,取完之后给你两千元钱。”之后其就取出两万给他了,他给了其二千元钱。回去之后,牛跟其要回去了,分了我六百元。其感觉他们不是干啥好事,要不他们不用自己身份证,还大老远去外地办卡,而且好多事不让其问,还大半夜开车这么多人来取钱。
29、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0日左右,其在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和三马路交汇处碰到小牛(被告人牛某某),小牛问其办银行卡一张给其50元,其就同意了。其一共办了5张银行卡,2张是长春市永春路一家邮政储蓄银行的,3张是长春市五马路一家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的,小牛给其250元钱。
30、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大约今年9月末10月初的一天,蔺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拉一位乘客要买两张银行卡去送礼,问其办不办,其就同意了。在春城大街与乐圆路交汇处有个邮政储蓄银行,其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办卡时那个买卡的人通过蔺某某手机告诉其预留手机号和密码是多少。办完后在外面等蔺某某,过一会蔺某某和那个买卡的人开车来找其,在车上其将两张银行卡给了那个买卡的人,他给其四百元钱,接着买卡的人让其再给办两张农村信用社的卡,之后我们三人去的四季青市场南门附近的农村信用社,用其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两张银行卡,预留手机和密码和以前都是一样的,之后他给了其二百元钱,其将一张的邮政储蓄卡绑定在其的微信上,买卡的人告诉其钱打进卡里后马上就会转出去,让其通知蔺某某,蔺某某能联系上他,之后银行卡就可以注销了。买卡那人说办卡送礼用,其当时感觉应该不是什么好事,其是为了贪点小便宜,所办理的银行卡是储蓄卡,不能透支和贷款,对其个人没什么损失,所以其就给他办了。
31、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其在长春市里出租车跑活,一名30岁左右、身材较瘦、身高1米75左右的男子上车自己叨咕:这有钱也没人挣,其就问他啥事,他对其说:想找几个人给办储蓄卡,办一张卡给一百元钱,给领导送礼往里存钱用,其说行,那人下车把电话号留给了其,其先给其朋友潘某某打了电话问他办不办卡,一张一百元钱,其问他这事能不能有啥事?潘某某说不是信用卡,也不能有啥事。之后其给那个男乘客打电话,他让其接他,本来打算接潘某某办卡的,后来潘某某说他附近有银行可以自己先办,我们分开办的,其把车开到四季青,那个男的在车里等其,其在长春发展农商银行四季青支行办两张储蓄卡,办完其到车里把卡给他了,他给其二百元钱,之后其拉着那乘客到春城大街找的潘某某,潘某某上车后给了他两张储蓄卡,他给潘某某四百元钱,这位男乘客提议让潘某某去四季青再办两张卡,之后我们到四季青,潘某某又办了两张卡给那个男乘客,那男乘客给潘某某二百元钱,之后其送这个男的到和平大路,在车上这个男的对其说:“我把你电话存上了,以后办卡再找你。”在车上潘某某对其说他其中一张银行卡绑定自己微信了,能看见交易流水。其办卡时所预留的手机号和密码都是那男乘客告诉其设的,具体记不清了。办卡时那男乘客说是送礼用,其当时就是为了贪图小便宜,钱来的容易就办了。
经审查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共犯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打电话冒充被害人的家属,以将别人打伤或者生病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把钱打到郑某提供的银行卡上,涉案银行卡系由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提供。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供述称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时,怀疑郑某可能做违法的事,但具体郑某拿着银行卡要做何种违法犯罪之事,郑某没有向其他被告人说明,也不让他们问。因此,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与被告人郑某之间并未形成诈骗罪的合谋,也就是双方之间没有诈骗的意思联络,所以,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不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可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银行卡予以掩饰、隐瞒,并且在此期间,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曾替被告人郑某取过涉案银行卡里的钱。被告人郑某也供述称如果骗到大额的钱款,当天取不出来的,他就转账到其他的银行卡里,其中就包括被告人孙某某的银行卡。因此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的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诈骗、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可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银行卡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犯诈骗罪罪名不妥,本院予以修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自己的行为有辩解,但能够承认向郑某出售银行卡的事实,可认定为有认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六、被告人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人民币共计二十五万六千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武淑范
人民陪审员 韩 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被害人
数额
李某某
1万
杨某某
3.4万
陈某某
2.1万
王某某
5.9万
郑某甲
1万
高某甲
2万
唐某某
1万
杨某乙
1.5万
李某乙
1.5万
荣某某
2万
仵某某
2.2万
张某甲
2万
返还清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