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德军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37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1年6月4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经通化市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7日由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朱先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国家实施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场补贴政策,即标准化规模禽畜养殖场(小区)以奖代补项目。经营柳河县金凤养殖场的柳南乡辛家村村民曲文田通过曲以慧(时任柳南乡辛家村村主任)找到时任柳河县畜牧业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郑某某,请求郑某某为曲文田的金凤养殖场申请补贴资金提供帮助,并承诺事成之后表示感谢。郑某某当即找到畜牧总站站长费云涛,向其介绍称,曲以慧和郑某某系朋友关系,曲以慧的亲属有一个养殖场想申请奖补资金,要费云涛提供帮助和照顾。之后,郑某某又找到时任局长的吴玉民,推荐了金凤养殖场,希望吴玉民能够帮助。后金凤养殖场由柳河县畜牧局上报到省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柳河县金凤养殖场获得国家补助资金10万元。事后,郑某某收受曲以慧贿赂款3.5万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12年底至2013年年初,柳河县农业和畜牧业局副局长郑某某利用分管柳河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财务独立核算)和柳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财务独立核算)的职务便利,将已报销的费用,到柳河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柳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重复报销,共计516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朱先煜辩称:对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所犯贪污罪的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国家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场实施补贴政策,即标准化规模禽畜养殖场(小区)以奖代补项目。经营柳河县金凤养殖场的柳南乡辛家村村民曲文田通过曲以慧(时任柳南乡辛家村村主任)找到时任柳河县畜牧业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郑某某,请求郑某某为曲文田的金凤养殖场申请补贴资金提供帮助,并承诺事成之后表示感谢。郑某某即找到畜牧总站站长费云涛和时任局长的吴玉民,推荐了金凤养殖场,后金凤养殖场由柳河县畜牧局上报到省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柳河县金凤养殖场获得国家补助资金10万元。事后,郑某某收受曲以慧贿赂款3.5万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12年底至2013年年初,柳河县农业和畜牧业局副局长郑某某利用分管柳河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财务独立核算)和柳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财务独立核算)的职务便利,将已报销的费用,到柳河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柳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重复报销,共计5166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将所得赃款86660.00元全部上缴。

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明郑某某受贿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1)2009年4、5月份,柳河县开始有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以奖代补项目,省里给柳河县下的以奖代补指标,奖补资金每户10万元。有这个奖补政策后,柳南乡的曲以慧到其办公室说他有个亲属在柳南乡金山屯养蛋鸡,想要申请奖补资金,让其帮忙。其在柳南乡当乡长的时候和曲以慧就认识了,关系很好,其就答应了。

(2)2010年初奖补资金下来的时候,有一天曲以慧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柳河了,要和其见一面。二人在军人服务社附近见的面,曲以慧让其上他的车,曲以慧给其一个袋子,说他亲属的奖补资金下来了,其帮忙了,给其拿点钱让其安排一下。其当时一看是4万元,其说用不了那么多,其就拿出1万元扔给曲以慧,曲以慧不要,二人撕扒了一会,曲以慧收回这1万元,又给其一捆5000元的,其就收下了。

2、证人曲某某证言:2009年的时候,金凤养殖场老板曲文田找其帮忙为金凤养殖场申请以奖代补资金。其对曲文田说畜牧局的副局长郑某某以前在柳南乡当过乡长,其与郑某某关系特别好,其准备找郑某某办这个事。后其到畜牧局找到郑某某要求帮忙申请奖补资金,郑某某给相关人员打了电话,其给了郑某某3.5万元。

3、证人曲某某证言:其与妹妹曲亚田合伙经营了金凤养殖场,在2009年时得到了标准化养殖小区专项补贴资金10万元。奖补资金是其通过曲以慧找郑某某帮忙办的。奖补资金下来后,曲以慧来到其家说取出来9万元,给郑某某3.5万元,然后将剩下的钱给了自己。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曲文田找到其说,现在国家对养殖蛋鸡项目有补贴10万元,找村长曲以慧能报上去,但他的厂房面积不够,要将其与他的养殖场一起报上去得到补贴。2010年1、2月时,曲文田找到其说,国家的补贴款下来了,给其2万,他也得一些,剩下的一部分给办事的打点关系了。

5、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曲文田系夫妻,二人与曲亚田合伙经营养殖场,经营养殖场期间,领取了国家补贴款。补贴款下来后听曲文田说:“给了曲亚田家点钱,咱家得了点钱,还有一部分打点人情了”。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至2009年年末其任畜牧局局长,2010年年初农业局和畜牧局合并,任农牧局党委书记。2009年在养殖小区申报过程中,郑某某找其说,柳南乡有个养鸡场是郑某某在柳南乡当乡长时一个村干部的亲属经营的,要求照顾一下。

7、证人费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5、6月,在其任畜牧总站站长期间,有一天郑某某将其找到他的办公室,郑某某介绍曲以慧给其认识,说曲以慧有个养鸡场,看看能不能申请到奖补资金,让其给帮帮忙。

8、吉牧质加发(2009)79号文件、2009年标准化规模养殖场以奖代补项目申报书、柳财牧联字(2009)3、4号文件、吉财农指(2009)1567号文件、2009年标准化规模养殖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分配表、柳河县金凤养殖场以奖代补项目申报书、记帐凭证、存款明细、柳河县农村信用社现金调剂单:证实2009年吉林省对省内符合吉林省标准化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的养殖场,实施以奖代补政策,2009年7月29日曲文田经营的金凤养殖场申报了该项目,2010年2月柳河县财政局向曲文田发放奖补资金10万元。

二、公诉机关提供证明郑某某贪污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1)其所在农牧局有关的招待费实报实销,不实行包干制度。疫控中心为独立核算单位,与局里不发生关系,不允许局里的领导到站所报销费用。

(2)2008年至2013年1月,其分管了疾控中心和动物卫生监督所这两个站所,到了2012年年底的时候,其知道将不分管这两个站所了,所以其就想利用这个机会报销一些个人的费用和虚报一些费用,其一共报销了5万多元。其中疫控中心3万多元,动物卫生监督所1.7万元,其个人的费用和虚报的费用大约能有4万元左右。

(3)其在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的时候,其把3万多元的票据给了孙志刚,其在相关报销单上签了字,疫控中心报完销之后,现金员曾凡丽就把钱给其了。同时其把1.7万元的票子给了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章渊儒,其也在相关报销单上签了字,当时动物监督所没有钱,所以在2013年和2014年的时候,监督所陆续把报销的钱打到鑫兴酒店的帐户里,鑫兴酒店的老板李晓光把钱提出来交给其。

2、证人蒋某某证言:

(1)证实在其任农牧局局长期间,农牧局财务报销制度是实报实销,局机关报销票据,是经手人填写报销单并粘贴报销票据,报到财务审计科,财务审计科长核实后签字,然后报分管财务的局领导签字后报销,但是单笔超过1000元的必须经过其审批签字后才能报销。局领导班子成员报销相关费用主要是招待费、差旅费、还有一些租车的费用,但是租车的很少,单位租车,必须向主管财务的局领导批招呼。班子成员正常办公费用不存在局里不给报销的情况。

(2)在其任农牧局局长期间,没有相关分管领导跟其打招呼到独立核算下属基层单位报销费用的情况。农牧局走访有时是其和吴玉民、主管财务的徐占成,个别的时候会计谢俊英也去过,走访都是一些物品,钱都是局里出。郑某某没有向其请示过到相关站所报销费用,走访费用。局里定点饭店的饭费是局里统一结算的,个人因个人的事在定点吃饭签单,局里不给报销。局里的燃油费由局里的司机马俊礼和姚向东垫付,然后到局里报销。租车费在2012年前向徐占成打招呼,2013年以后向郑某某打招呼,然后由局里统一结算。

3、证人徐某某证言:2003年—2013年在其担任农业局和畜牧局副局长期间,分管农业总站、行政办公室、财务审计科、科教科和农业科。农业局的报销制度是实报实销,对领导班子成员不实行经费包干。定点饭店的招待费定期到局里财务审计科统一结算,定点饭店之外产生的零星招待费用,必须事先经蒋局长和其同意,才能拿到财务报销,这些招待费是一次一报。差旅费、租车费是实报实销,局里租车办理公务的情况不多, 一个月一千元左右。郑某某的租车费是在局里报销的。

4、证人孙某某证言:2012年年底或是2013年年初时,在其担任柳河县疫控中心主任时,主管局长郑某某到疫控中心报销过一些费用,大约3万元左右,具体以单位财务账目为准,报销票据所指的事实和疫控中心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的“春防”和“秋防”会议的用餐是局里安排的,费用是局里结算的。

5、证人曾某某证言:其任柳河县动物疫病预防中心的出纳,2012年年底还是2013年年初的时候,孙志刚把一些报销票据给其,报销人处有郑某某的签名,其主任孙志刚也签完了,等其把钱报出来后,将钱送到了郑某某的办公室。

6、证人章某某证言:2013年1月,在其任柳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期间,郑某某有一天拿来一些饭费票据和汽油票据让其所给他报销,因为其当时要调回到局里,所里也没有钱,所以当时没给郑某某报销,而是将票据遗留给下任所长朱先鹏,朱先鹏是否给郑某某报销其就不清楚了。

7、证人朱某某证言:2013年1月末,其接任柳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章渊儒时,所里的帐户里就有3000多元钱,而且遗留下17000元钱的欠帐,其中鑫兴饭店15000元,还有2000元的燃油费。具体谁欠的章渊儒没有对其说,但票据上有郑某某的签字,其认为是郑某某的。其接任时所里没有钱,所以在2013年和2014年分六次安排现金员将钱打到鑫兴饭店的帐户里,打完钱后,其都告诉郑某某。

8、证人韩某证言:2013年4月,其接任柳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现金员时,有鑫兴酒店欠帐17000元,其中有15000元的饭费发票和2000元的汽油票子也顶饭费,这些发票上都有郑某某的签字,但是当时所里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结帐。这17000元的饭费是2013年和2014年的所长朱先鹏安排我分几次往鑫兴酒店的帐户里转帐,每次都是几千元,这些钱都是动物监督所的钱。

9、证人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关某证言:证实2012年时郑某某向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索要发票的经过,因张某某经营的饭店办不下来发票,张某某向刘某某、丁某某、关某要到发票后交给郑某某。

10、证人马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为农牧局办公室主任,并给蒋某某局长开车,姚某某为农牧局司机,王喜伟为农牧局防疫监督科科长,局里的燃油费是司机个人垫付之后到局里报销。省、市来人检查工作,在外吃饭参加人员和结帐的情况。

11、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邓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郑某某在担任农牧局副局长期间的分管工作范围和省、市检查和例行会议的费用结算和郑某某雇佣车辆的报销情况。

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份:证实柳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柳河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单位性质。

13、柳河县疫控中心报销凭证统计表、帐簿;柳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帐簿、记帐凭证上、柳河县鑫兴饭店帐户流水;柳河县农业和畜牧局记帐凭证、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证实郑某某利用分管柳河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柳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职务便利,将已报销的费用,到上述两单位重复报销,共计51660.00元。

14、柳河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郑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被柳河县委组织部任为农业和畜牧局副局长。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郑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破案经过:证实郑某某犯受贿、贪污罪的到案情况。

17、票据二张:证实郑某某将受贿、贪污赃款全部退至本院。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朱先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受赃款全部退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二、没收赃款86660.00元,上缴国库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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