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7

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246号

签发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荣霞(系卢绪忠之妻),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海浪镇东炉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马馨宇,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春霞(系卢绪忠之母),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大云大小区4号楼3单元601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马馨宇,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长赢(系卢绪忠之子),男,200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法定代理人闫荣霞(系卢长赢之母),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海浪镇东炉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人李美,女,朝鲜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天宇生态家园119—2003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阚京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闫荣霞、薛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馨宇、金云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卢长赢的法定代理人闫荣霞,被告人李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延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美驾驶车牌号为吉H8518D号奔驰小型轿车,沿延吉市西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体育场时,将同方向的行人被害人卢绪忠撞倒,造成卢绪忠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2016年1月20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绪忠无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抓、破案经过,延边州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痕迹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卢金凤的证言,被告人李美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李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美赔偿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87.57元、丧葬费232,258元、误工费496.32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合计853,140.61元。其中要求财保延边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李美负责赔偿。并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薛春霞的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美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尽自己能力设法赔偿。称在抢救卢绪忠时支付医疗费23,302.19元,并给薛春霞支付了10000元赔偿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延边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H8518D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同意按照合同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美驾驶车牌号为吉H8518D号奔驰小型轿车,沿延吉市西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体育场时,将同方向前方的行人卢绪忠撞倒,造成卢绪忠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2016年1月20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绪忠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吉H8518D号奔驰小型轿车在财保延边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害人卢绪忠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薛春霞、闫荣霞、卢长赢的户口均系农村户口;被害人卢绪忠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救治4天;卢长赢为11周岁,有2个抚养人;薛春霞为60周岁,有2个扶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人李美支付医疗费23302.1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事发时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人李美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身份证明,抓、破案经过,延边州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痕迹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卢金凤的证言,被告人李美的供述与辩解,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卢长赢的生活费28,489.37元(8139.82元×7年÷2人=28,489.37元),被抚养人薛春霞的抚养费81,398.2元(8139.82元×20年÷2=81,398.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96.32元符合法律规定赔偿的条件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美和财保延边分公司应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8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96.32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23,302.19元,合计373,546.48元。此款先由财保延边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263,546.48元,由财保延边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三原告的各种赔偿费用没有超出5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李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李美支付医疗费23,302.19元,应由财保延边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3,302.19元,以上合计23,302.19元赔付给被告人李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荣霞、薛春霞、卢长赢350244.29元。

三、驳回原告闫荣霞、薛春霞、卢长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卢伟绪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O一六 年 六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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