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杜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书记员王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杜某某预谋诈骗,由崔某某填写吉林省嘉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砂石、材料运输单和购买新电话卡,由杜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要核算票子兑钱。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开车拉着杜某某来到公主岭市三道街吉林银行前,杜某某进入吉林银行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吉林省嘉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砂石、材料运输单,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7 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申请书,证据保全清单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对砂石、材料运输单的来源相互推诿,崔某某辩解运输单不是假的。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杜某某预谋诈骗,由崔某某填写吉林省嘉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砂石、材料运输单和购买新电话卡,由杜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要核算票子兑钱。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开车拉着杜某某来到公主岭市三道街吉林银行前,杜某某进入吉林银行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吉林省嘉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砂石、材料运输单,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7 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李某某辨认,杜某某就是骗李某某的人。

2、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办案说明,证明崔某某的另一个户口(崔立彬)已被申请注销。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将被骗时的银行监控录像、运输单、单位通知交到公安机关。

7、收条,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杜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宋某跟吉林省嘉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给高速公路送山石料的合同,并找李某某负责联系拉山石料,司机拉完料拿票子找李某某兑换现金,李某某再拿着票子直接与吉林省嘉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会对账,之后由宋某负责向公司要钱。2014年8月29日李某某拿票子对账时公司说没有底联,说票子是假的,李某某给宋某打电话告知的此事,公司也书面通知宋某了。

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9日上午10点多钟,被一个男的用吉林省嘉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票子骗了17 450元钱,后来通过与公司对账发现票子是假的。

10、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崔某某和杜某某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高速路段干活,杜某某说捡到一沓吉林省嘉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砂石、材料运输单,崔某某一看票子,是其以前给该公司拉料用的票据,崔某某因为着急用钱,就和杜某某说这些票据是吉林省嘉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式票据,模仿别人签字后找李某某就能兑出钱来,杜某某就同意了,崔某某把运输单填好后,和杜某某买了一个电话卡,崔某某把李某某的电话给杜某某,由杜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要求结算票据,李某某让杜某某到吉林银行,崔某某拉着杜某某到了吉林银行,由杜某某去银行和李某某取的钱,用假票据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7 450元钱,回到车里二人均分,崔某某又从杜某某手里借走2 000元。

1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崔某某告诉杜某某他手里有二十多张山皮石的假票子,让杜某某拿着这些票子找一个拉山皮石的女的能兑出钱来,崔某某把这个女的电话给杜某某,杜某某拿着崔某某给的票子给这个女的打电话,约好在一个银行见面,通过这些票子在银行骗走这个女的人民币17 450元,钱到手后,崔某某给杜某某6 000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杜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诈骗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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