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长虹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3 22:3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长虹,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捕前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长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通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于长虹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于长虹利用被害人赵某欲通过申诉减轻其刑罚的心理,谎称可以帮助赵找律师办理申诉,骗取赵信任。赵凯通过其侄子赵某某向杨某借款4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分两次汇款给于长虹,于未将该款用于给赵聘请律师办理申诉。同年9月,赵某某得知真相后,向于长虹讨要该款,于与赵签订借款合同并陆续偿还给赵1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4年4月后,于长虹逃匿,于2015年1月30日在黑龙江省富裕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

(1)协查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凭证,证实通化嘉禾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于长虹汇款120万元;于同年4月15日向郑某汇款100万元;赵某某于同年4月17日向郑某汇款200万元。

(2)通化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和于长虹、郑某无业务往来,曾受赵某某委托先后两次将杨某转款220万元汇至于长虹、郑某银行卡账户。

(3)证明、收据、还款凭证及完税证复印件,证实于长虹骗得钱款的去向:黑龙江省龙江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影印件,证实该公司收到齐齐哈尔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影印件,证实郑海玉向该公司支付龙江春泽宾馆装修款30万元;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于长虹向该信用社偿还贷款情况;齐齐哈尔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完税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完税130万元的情况。

(4)齐齐哈尔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龙江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文件复印件、龙江县地方税务局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实齐齐哈尔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龙江县庆华花园小区三期工程,并于2010年5月12日委托于长虹为该项目代理人。

(5)黑龙江省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萨尔图分局出具的档案查询,证实黑龙江省大庆市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于长虹。

(6)借条,证实2013年9月30日,于长虹与赵某某签订借条,载明同年3月10日于长虹向赵某借款120万元并约定利息42万元,于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同年4月16日、17日于长虹向赵某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利息90万元,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

(7)通话详单,证实2013年9月30日查询电话号码为152XXXX5555的通话详单,查询周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其中电话号码为159XXXX5991的号码与其多次通话。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于长虹的自然情况。

2.证人赵某某(被害人侄子)证言:其受亲属赵某委托找于长虹办理赵某申诉减刑事宜,于2013年3月、4月,先后从杨某处借款人民币420万元汇给于长虹。于长虹表示有亲属能帮助办理,后未果。同年9月,其向于长虹索要该款,于给其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于长虹仅归还50万元,其报警,于又陆续归还60万元,后失去联系。

3.证人杨某(被害人朋友)证言:2013年3月,赵某称于长虹能将赵某从监狱中办出来需要钱,委托赵某某先后向其借款420万元。

4.证人黄某(被害人朋友)证言:2012年末,其到监狱会见赵某时,赵称于长虹夫妇有亲属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并有亲属是知名律师,让其帮助找二人办理申诉减刑事宜。其联系到于长虹后,于表示有亲属可以办理。后其听赵某称于长虹去监狱见过赵凯。

5.证人王某(被害人朋友)证言:2013年4、5月,其陪同赵某某到黑龙江省龙江县,其听赵某某称系找于长虹帮助赵某办理申诉减刑事宜。

6.证人张某(监狱管教)证言:2013年上半年,其在辽宁省凌源五监狱工作时,服刑人员赵某使用其号码为156XXXX5991的电话联系于长虹办理申诉减刑事宜。其曾安排于长虹与赵某见面,二人谈论办理申诉减刑事宜时其一直陪同在场。后赵凯某委托其给于长虹打过两次电话,询问钱是否收到及申诉减刑进展。

7.证人王某某(某某朋友)证言:2013年9月30日,其陪同赵某某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其听赵某某称于长虹帮助赵某办减刑收钱后一直没办事,赵某让赵某某向于长虹要钱。

8.证人郑某(被告人公司员工)证言:2013年3月,于长虹资金紧张,其听于称赵某主动借给120万元。同年4月中旬,于长虹让其办理一张银行卡,后有人先后汇入300万元,于让其将该款用于结算欠款及税款。

9.证人胡某(被告人债权人)证言:2013年4月,于长虹让郑某给其结算装饰款30万元,但仍欠其装饰款三四十万元。

10.证人甄某(被告人大嫂)、孙某(被告人公司会计)证言:2013年4月,二人同到地税局填申报单,后郑某用现金130万元缴纳地税款。

11.证人徐某(被告人朋友)证言:2013年3、4月,其听于长虹称有人无故借给于120万元使用。后于长虹称在监狱服刑的朋友想办理减刑欲求其帮助,被其回绝。2013年8、9月,赵某给其打电话询问办理减刑事宜。其询问于长虹得知于因借钱未还,为应付赵某,曾对赵提起过求其帮助。

12.证人刘某(被告人公司员工)证言:2013年9、10月,于长虹让其给赵某某汇款30万元。

13.证人刘某某(被告人公司员工)证言:2013年9月末,赵某某找于长虹要求签订协议,于不同意。于长虹与赵某某协商后让其草拟协议,按五分利计息,于告知身份证号码,其写在协议上。

14.被害人赵某陈述:2008年,其因涉黑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其朋友到监狱探望时表示能帮助办理减刑改判事宜。2012年底,其通过“小三”与于长虹取得联系,于表示有亲属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能办理减刑改判。其向杨某借款,让赵某某给于长虹汇款120万元,后于到监狱,经管教张某安排与其见面,谈论如何办理减刑申诉,于表示还需300万元。二人见面时张某在场。于长虹离开后,其让赵某某到黑龙江调查于实力。得到赵某某答复后,其让赵某某再给于长虹汇款300万元,并让张某帮助打电话询问于长虹事情进展情况。张某手机号码为156XXXX5991。2013年9月,事未办成,其让赵某某找于长虹索要该款未果。

15.被告人于长虹供述与辩解:2013年初,其收到陌生短信,称系其前夫朋友赵某,在监狱服刑。此后二人经常电话联系。2013年3月,赵某得知其经营资金短缺便主动借给其120万元。其出于感激到监狱探望赵某,通过张姓管教安排会见赵某。同年4月,赵某得知其欠缴税款,又主动借给其300万元。后赵某认为量刑过重请其帮忙。其出于感激,称哥哥徐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工作,有亲属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还有朋友是北京著名律师,可以帮助赵某重新找律师打官司。后其询问徐某时被拒绝,再未帮助办理。2013年9月,赵某催其还款。月末,赵某某到其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其陆续还给赵某某130万元。后为躲避债务不再使用原电话号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长虹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于长虹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0万元,返还被害人赵某。

于长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主动借钱给于长虹投资房地产开发在先,而后于长虹出于感激提出帮赵某请律师办理申诉减刑,于长虹没有非法占有420万元人民币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害人赵某因涉黑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王姓朋友到监狱探望赵凯时表示能帮助其办理减刑。2012年底,赵某通过黄某与王前妻上诉人于长虹取得联系,于表示能办理申诉减刑。赵某通过侄子赵某某向杨某借款120万元,于2013年3月10日汇款给于长虹。后于长虹到辽宁凌源五监狱看望赵某,并在管教张某的安排下与赵面谈申诉减刑,于表示还需300万元。赵某某再次向杨某借款300万元,于同年4月16日、17日汇款给于长虹。于长虹将该42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及补缴欠税。同年9月,赵某某得知真相后,向于长虹讨要钱款,于与赵签订借款合同并陆续偿还1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4年4月后,于长虹逃匿,并于2015年1月30日在黑龙江省富裕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协查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凭证、证明及收据影印件、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完税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文件复印件、税务局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借条、通话详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某、杨某、黄某、王某、张平、王某某、郑某、胡某、甄某、孙某、徐某、刘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于长虹虽否认有诈骗目的,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于长虹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于长虹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主动借钱给于长虹投资房地产开发在先,而后于长虹出于感激提出帮赵某请律师办理申诉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赵某某、黄永贤证实于长虹表示亲属有能力帮助赵凯办理申诉减刑;证人杨某、王某、王某某证实听说赵某找于长虹系办理申诉减刑;赵某给于长虹钱款均来自证人杨传江,而杨某证实被害人赵凯向其借款的目的是找于长虹帮助办理申诉减刑而非投资房地产;证人徐某证实于长虹于2013年3、4月间称有人无故借给其120万元,后又找其帮朋友办理申诉减刑被拒绝的经过,亦能佐证于长虹借帮助赵某办理申诉减刑骗取钱款的事实。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于长虹及其辩护人提出“于长虹没有非法占有420万元人民币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于长虹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及补缴欠税,且于长虹在被催要该款后,为逃避还款而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后抓获归案。于长虹谎称能帮助赵某办理申诉减刑,骗取赵钱款,在无力偿还时,采取逃匿的方式躲避催讨,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长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于长虹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归还部分钱款后采取更换联系方式、逃匿的方式躲避催讨,在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抓获归案后不能如实交代罪行,没有悔罪意识,且至案发时仍有大部分钱款未能追返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中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田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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