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7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4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了(2015)辽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了(2016)吉04刑终3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冰辉、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张某甲因在两处房屋动迁问题通过孙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求其帮忙办理房屋动迁相关事宜。随后在孙某某办公室内张某甲在孙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将要动迁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批件交给陈某甲。2012年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张某甲交给他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批件,并伪造了自己同房屋产权证登记人张某乙和土地使用批件的申请人周某某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以自己和家人的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非法获取四套楼房并据为己有。陈某甲诈骗的四套楼房价值为363 197.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辩护人韩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 2、已返赃,得到被害人谅解;3、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害人张某甲从徐某某手中买下有照两层楼一处(房照名为张某乙)、无照平房一处(批件申请人为周某某)。2011年4月份,被害人张某甲因上述两处房屋动迁问题遇到困难,便找到朋友孙某某(市房产局工作),让其找人帮忙办理动迁的相关事宜。几天后孙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称可以帮张某甲办理房屋动迁事宜,随后孙某某安排张某甲和陈某甲在孙某某的办公室见面,在其办公室内张某甲将要动迁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批件交给陈某甲。当时三方商定事成之后张某甲给陈某甲1万元好处费。2012年陈某甲用张某甲交给他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批件,并伪造了自己同原房屋产权人登记人张某乙和土地使用批件申请人周某某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以自己和妻子张某丙、儿子陈某乙、妹妹陈某丙的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交了房屋差价款共计2.6万元,从而获得四套楼房并据为己有。经相关部门评估陈某甲骗取的四套楼房除去自己承担的费用外非法获利价值为363 197.60元。现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陈某甲向张某甲返还楼房两套(被拆迁人陈某乙,被拆迁人陈某丙)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上述房屋手续及现金交本院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韩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补偿安置协议书》四份,扣押、发还清单,辽源市西安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私人建房申请书,房屋买卖协议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马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讯问陈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谅解协议书及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已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虽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巨大,但为了化解矛盾,利于社会和谐,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合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

人民陪审员  郭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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