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等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医生,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为骗取国家惠农购车补贴,通过被告人高某某联系到具有农村户口的被告人赵某某,冒用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于2012年9月,在吉林市购得一汽佳星牌CA6411A2汽车一辆。被告人赵某某以其本人购车为由,向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财政提出申请,骗得补贴款人民币5 880元。被告人赵某某得到补贴款后将钱款交给被告人高某某,由被告人高某某交给被告人叶某某,所骗钱款被被告人叶某某据为己有。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为骗取国家惠农购车补贴,通过被告人高某某联系有农村户口的被告人赵某某,冒用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于2012年9月,在吉林市购得一汽佳星牌CA6411A2汽车一辆。被告人赵某某以其本人购车为由,向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财政提出申请,骗得补贴款人民币5 880元。被告人赵某某得到补贴款后将钱款交给被告人高某某,由被告人高某某交给被告人叶某某,所骗赃款被被告人叶某某挥霍。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将赃款全部退缴。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车辆照片、汽车下乡补贴资金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及行车证复印件、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汇总表、银行存折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政府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返还赃款,且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 8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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