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海燕夫妇于2016年2月16日13时许,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荟萃金店内置换首饰时,趁人不备之机,将该店服务员放置在柜台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被盗黄金项链重27.737克,价值人民币8 126元。作案后,两名被告人委托亲属李某乙将该项链返还被盗金店。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海燕夫妇到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荟萃金店内置换首饰时,趁人不备之机,将该店服务员放置在柜台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被盗黄金项链重27.737克,价值人民币8 126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委托亲属李某乙将该项链返还被盗金店。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蔡某某、李某乙、高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交款单、发票、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返还赃物,并能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其纳入社区矫正并落实帮教,且判处管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判处管制。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