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书记员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巡警大队民警杨永胜、王天飞在公主岭市东三街综合执法局一楼大厅内依法出警时,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打杨永胜面部,后杨永胜及王天飞等人将刘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的过程中,刘某某对民警杨永胜、王天飞等人撕扯、抓挠及用嘴咬的方式至二人受伤。经鉴定,王天飞右腕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永胜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永胜、王天飞的陈述,证人刘洋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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